企业不同的行为倾向在实践中都存在,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意义当然各不相同,敬畏法律是积极的,对抗法律则是消极的。
没有明确的法律就没有办法对思维和行为开展以法之名的调整,就会产生概念的混乱,胡乱进行定义会出现思维的矛盾。根据法律思考的法理教义,要求人们首先需要了解法律定义。
可问题在于,既然法律定义已经明晰了法律,那么对于执法、司法的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为什么还要用方法论再次塑造呢? 第一,虽说法治是被定义的秩序,但这是宏观的判断,只是从思维方向上说,没有法律定义就没有法治。第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稳定性可能会与社会的变化性之间发生矛盾。在明确的法律定义中没有阴谋、智谋,但却是削除阴谋、智谋的有效范式。定义由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组成。用政治、社会、经济等关联因素破解法的自主性,进而推演出法治的不可能性。
定义之定是语词成为法律的关键,如果概念只是语词或词组,那么它们就与语词一样具有任意性。系列法律概念、定义促成了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治话语体系等,从而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工具。而法律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密切相关。
对法律定义的分析是对制定法控制能力的探究,定义论不仅涉及包含界定内涵和外延的语义学,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句法学。三是交流作用,即在理性的交谈和对话中,对所使用的概念获得共同的理解避免无谓争论,以提高人们交际的成功率。命题是当为的要求,未形成定义就无法明确法律效力的具体要求,很多争议就是因为定义不清。二是分析作用,即通过定义揭示一个语词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明确它们的使用范围,进而弄清楚某个语词或概念的使用是否恰当,有无逻辑错误。
法治思维的基本特征是一般优于个别,正确结论都是根据正确的前提而推出。论断式定义是指人们基于某个事实认定另一个事实,如推定等。
(二)定义思维之意蕴 定义思维即概念思维,概念思维源于柏拉图开创的辩证法。法律定义不是要排除解释,而是要求在思维中使用定义。定义明确之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用清晰定义定分止争。实际定义取向于对实际存在事物的确认,名义定义取向于对事物应当为何的确证。
只有民主法治才能克服权力的无序更替,民主的保障是法治。词义的不确定、多义性和变迁性是语言理解过程的重要特征,因而即使确定了定义也还必须有解释、论证以及推理等方法的使用。其实,对法律概念定义的不重视主要表现在法理学的研究之中,说明法学思维(包括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以及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出了问题,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不会运用法律概念、定义的现象。一般来说,只有通过立法把词语表述在文本之中,才会获得法理论及实践的关联性。
相对诸多的大智慧而言,在定义基础上的法治显得过于平实。法律定义可能会与社会之情理等不一致,特别是我国诸多法律定义,不是原初拟制而是移植的产物。
定义不限于确定法律的内容,还在于作出某种规定或指示。描述性定义既承担法律调控任务也受制于法律目的。
法治就是这样一种契约精神支配下的秩序。因而,法学思维认识到法律定义以及定义思维的重要性,从而解决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理思维的基础性前提。是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建构平衡关系。这种思维把现象归结为概念及概念间的演绎、归纳、推理等,对建构法律知识体系、法学思想体系及创建形式化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只有法律自主才能演绎出多样性的法律人生。笔者早期研习法理学时,不理解《法律的概念》为什么会成为世界法学名著,认为哈特是在研究法律的概念,后来发现,哈特其实是以概念的定义方式来描述法律思维方式。
没有看到法律就是定则,没有定义不可能有定则。看似简单的依法办事需要在法律定义的基础上重新塑造定义,应该充分认识到制度化法律——即定义法律的重要性,需要尊重法律文本中被固定化的意义。
第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稳定性可能会与社会的变化性之间发生矛盾。法律上的定义多半是将各个要素串联起来,而这些要素的意义,比起这个(被定义之)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意义还要来得更加不清楚、更不确定且更不精准。
如果是对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进行定义,且这些概念属于成文法或其他规范的组成部分,那么一旦概念的内容发生变化,也就意味规范内容的改变。但除了数字外,一般语词很难满足这一要求。
然而,立法之法律定义只是解决了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体系性、独立性等思维前提问题。后现代法学所指出的法律的模糊、不确定以及意义的流动性等需要由执法者、司法者来完成。没有明确的法律就没有办法对思维和行为开展以法之名的调整,就会产生概念的混乱,胡乱进行定义会出现思维的矛盾。定义过于宽泛会使执法、司法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法治的目标会落空。
(三)便捷法律思维 德国法学家发现:只有建立起演算化的逻辑系统之后,才可能成功地发展出将准确定义的种类与具有充分精确性的单独定义或与伪定义种类区分的定义论。因而不能仅注意到名词意义上的法律定义,还必须注意到定义的使用过程。
当然法律定义所表达的法律一般性,只具有相对意义,因为执法、司法活动是在具体语境之中对法律再次定义。文章只是重述了法律定义是证成法治命题的重要概念,是促进法律自主的前提基础,在法治实践中发挥重要的基础作用。
法律是对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发出的邀约,接受定义约束就是承诺。只不过法治要求执法者、司法者等需要尊重法律的一般定义。
没有法律的一般性,一般优于个别的涵摄思维就不可能展开。为了准确理解法律定义就需要研究分类。法律工作者不能回避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但自19世纪叔本华、尼采以后,概念思维受到胡塞尔、萨特、福柯等人的批判,法学之概念思维也在反基础研究风潮中式微。
法律是经由规范化的过程所形成的具有强制力的命题。理解法律需要注意立法和法律运用两个维度,立法是从拟制的角度定义法律,是明确法律的一般意义所指。
描述性定义、论断式定义和评价性定义。评价性定义是价值入法的方式,都可以用论断式定义予以矫正。
对法律思维的内在参与视角的定位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社会失序都是先从定义混乱开始,从立法胡乱定义到司法、执法随便解释,都是在累积统治倒塌的基础。